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894-20250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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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傑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1 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55.6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至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處而發生碰撞,嗣該車撞擊外側護欄後又滑行至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且逆向停駛於該中線車道。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若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依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下車步行至高速公路外側路肩。適有告訴人王錦儀於同日1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顏可欣,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55.6公里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被告車輛停駛於中線車道,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前側,致告訴人王錦儀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告訴人顏可欣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右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錦儀、顏可欣於114 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