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909-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泳村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5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敬路2段2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告訴人薛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陳泳村右側,見狀緊急煞車,車輛因而失控倒地,致薛宇廷受有右踝扭傷、左小腿擦傷、右側踝部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陳泳村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