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審交易-920-202503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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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貞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貞德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文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樂善2路T字型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轉進入樂善2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楊○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被告前方,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貞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貞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惠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35、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