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審交易-938-20250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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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慶霖 彭晟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 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連慶霖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 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沿金華街往楊心國小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金華街與大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彭晟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大平街往大模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連慶霖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彭晟源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互為告訴之上開被告2 人均於114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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