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交易-949-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宜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宜合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八德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埔頂路2段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對向於內側車道行左轉彎之重機車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告訴人鍾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鍾欣瑜受有右頸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徐宜合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