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交簡-173-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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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玟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一第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251-261頁)」、「被告林玉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107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文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48、審交簡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須扶養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民國111年6月8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致歉,並與告訴人謝文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謝文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林玉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往民光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胡秀絨行走於右側車道沿同方向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際,雙方發生撞擊,致胡秀絨倒地,經送醫急救治療,復於111年10月2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胡秀絨之子謝文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玉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車路上很暗,沒有看到前方是誰就撞到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聖保祿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病歷資料1份 ㈡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 ㈢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579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33607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㈠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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