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交簡-176-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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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3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譯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駕籍資料、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列印。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⑶被告多次辱罵員警,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離開車輛時不慎打倒車擋且未拉手煞車,致車輛滑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先消極配合酒測,經員警不斷勸導,仍以極為不堪之言語接續辱罵,並進而攻擊員警,妨礙公務之執行,並兼衡被告於案發日21:50為警查獲後,迄至遭警帶返新屋分駐所,而於23:15仍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38號 被 告 許國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小 吃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將車輛駕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後步行至同路段996號前,許國平於下車前將上開車輛更改為倒車檔且未拉上手剎車,致車輛滑行至路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等人獲報而前往查看,蹲坐於上開路段之許國平即向警承認該車為其所有,嗣因其酒味濃厚,警方以酒精檢測器進行初步檢測後測得酒精反應,依法欲向許國平進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許國平明知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其等辱稱::「幹你娘機掰、什麼狗懶毛(台語)」等語,並對警員洪名輝為揮拳攻擊之舉動,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足以貶損警員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之社會人格及名譽。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將之帶返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末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在上址內對許國平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名輝、張皓甯、萬竑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密錄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係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