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交簡-184-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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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駕籍 、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NJX-6998」。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03號   被   告 詹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美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往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北路2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羅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金陵路右轉往中北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鈺婷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公分、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惠美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羅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有於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機  車發生輕微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肇事後,有聽到告訴人機車倒下來之聲音,並有回頭查看之事實。 3.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  理或報警,逕行騎車逃逸之  事實。 2 告訴人羅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雙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該法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徵,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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