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07-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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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相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2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相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李珮渝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相卷第63-65頁)」、「被告簡相全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 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0、6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被害人白素瑛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珮渝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賠償責任,而獲其等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52、47、57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技師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家屬李尚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珮渝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相全上揭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李珮渝受有雙手、右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珮渝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53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97號 被 告 簡相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相全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宏州街路口,欲轉彎進入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往長壽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有霧、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宏州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適有行人白素瑛及李珮渝由忠義路一段往宏州路方向行走,簡相全見狀閃避不及而先後撞上李珮渝及白素瑛,致李珮渝受有雙手、右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而白素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11日16時1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珮渝、李尚峰、李桂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之事實。 2 證人李珮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李珮渝受有雙手、右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白素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088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宏州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相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有霧、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等情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依前開情形,被告簡相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步行經過而發生碰撞,是以,告訴人李珮渝之傷害結果、被害人白素瑛之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