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19-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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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胡蓮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胡蓮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胡蓮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 告蔡胡蓮香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均否認犯行,且此類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高,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1號 被 告 蔡胡蓮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胡蓮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由西往東往福新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新華路2段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環中路之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紀○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芸(民國105年生,姓名詳卷),沿新華路2段由南往北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紀○彣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宋○芸則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左側腳踝挫傷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蔡胡蓮香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紀○彣等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胡蓮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嫌。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紀○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被告駕車行駛過上開路口,被害人紀○彣騎乘機車自其右前方駛至,兩車撞擊點在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駛離現場,是兩車碰撞位置即在被告右前方,兩車間又無其他車輛等遮蔽物,被告視線範圍顯可輕易查見被害人機車,據此,難謂被告就其與被害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全無所知,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肇事逃逸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