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33-202410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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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俊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志 」後補充「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經註銷(肇事逕註),仍」、第11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7頁)」、「被告陳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縱經告訴人林易成攔阻,仍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林易成為閃避陳俊志車輛而煞車右偏,林易成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廖思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易成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俊志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成、廖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罪嫌,惟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發現車道有貓因而往右切,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林易成之機車,告訴人林易成確實有說伊需要留下來處理車禍,伊知道伊當時是突然往右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志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且告訴人林易成亦表明被告需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被告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