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38-202411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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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韶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韶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韶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韶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唐韶謙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唐韶謙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高聲鈺嗣經自行報案、就醫,且被告與告訴人高聲鈺已達成調解,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4、49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角部受傷、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唐韶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韶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中華路12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行駛,由高聲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高聲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唐韶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高聲鈺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聲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韶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從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所以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聲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互核,可見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側時,被告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告訴人旋即摔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徵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事故,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加速逃跑,因為我有聽到排氣管加速的聲音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旋即倒地,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聲響,被告斷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肇事,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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