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43-202410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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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志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志所就犯罪事實前段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陳家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陳家政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而告訴人則無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7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70、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觀音工業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路1段與保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家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保障路往塔腳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家政受有腰部及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詎陳正志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事實。 五 昇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陳正志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陳家政駕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闖越紅燈後,當場已知其前方右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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