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47-20241125-2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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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新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江新進住所地之地址 寄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應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28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