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49-202412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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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就肇事遺棄 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合議判決公訴不受理)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0號   被   告 陳國治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治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65巷往榮民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榮民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益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民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益麗受有左踝挫傷併擦傷和疼痛、雙肩和雙腕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詎陳國治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陳益麗,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益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益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現場、車損暨受傷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仍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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