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55-202410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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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尤金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金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尤金進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尤金進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李○溱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隨即經告訴人黃○惠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惠、李○溱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3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李○溱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黃○惠、李○溱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騎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黃○惠、李○溱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7號 被 告 尤金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金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口與和平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適有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李○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直行至該處,尤金進之機車因而不慎擦碰至黃○惠之機車,黃○惠因而人車倒地未受傷,李○溱因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尤金進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傷患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及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尤金進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黃○惠騎乘且搭載告訴人李○溱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惠、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李○溱之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逕行右轉,因而碰撞至告訴人黃○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未於車禍事故後留下處理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