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56-202411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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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彣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記載「騎車駛 離現場」更正為「駕車駛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聲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陳冠燐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冠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0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民國90年12月14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吳聲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357巷由南山路往海山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段357巷與內溪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其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冠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溪路由南山路往東溪路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止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燐人車倒地,再與GUTIERREZ REYMARK JOVEN所騎乘、沿南山路2段357巷由海山往南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冠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下背部、右顏面、右肘、右前臂、左肘挫擦傷、左腳跟挫傷等傷害。詎吳聲彣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陳冠燐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冠燐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然辯稱:我患有高血壓,案發當日高血壓藥吃完了,且當天感冒,我幫朋友整理貨品,結束後有點勞累,案發時我身體有點不適,當天路線昏暗,行駛到案發路口時,我隱約看到內溪路有車輛駛來,我稍微感覺車輛有擦撞、顛簸感,但不確定是撞到什麼,我不確定是不是坑洞,我應該有稍微踩煞車,當下我的身體狀況較差,且我的車輛過得很順,沒有任何卡,所以沒停下來查看,我的車損,在我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保險桿上水箱護罩右側塑膠有斷裂,我真的不知道撞到機車騎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GUTIERREZ REYMARK JOVEN(中文名:芮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 2.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車速偏快,於通過路口時完全未先減速,被告車輛之前方車頭,直接撞及自其右側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發生後,被告車輛有減速跡象,是雙方擦撞位置,當在被告駕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擦撞告訴人機車一情,實無可採,復參酌被告車輛於擦撞後之動態,足徵被告已知悉事故之發生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犯案紀錄,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