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63-202411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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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6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俊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曾春梅暨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審交訴第51-52、73、75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春梅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176巷(以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華興路2段176巷與華興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3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曾春梅之子鄭柏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鄭柏瑞人車倒地,雖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當日下午1時5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曾春梅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春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鄭柏瑞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幹道車,致被害人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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