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71-202411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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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學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學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許哲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   被   告 劉學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培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培英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右後方有許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簡苡瑄,沿新生路往青埔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哲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哲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學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哲源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許哲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太慢打方向燈造成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事故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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