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72-202412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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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55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事實部分更正:本案案發日期為112年9月18日。⑵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傷勢照片、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0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06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5號   被   告 林冠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              弄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任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健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邊行人,竟疏未注意,撞及當時行走在該路段旁之陳佳琳,造成陳佳琳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冠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陳佳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佳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可參,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表示不願再追究之事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並酌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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