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73-2024100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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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俞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7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俞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詩筑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俞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其已預見告訴人很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卻仍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自現場逃逸,其所為罔顧他人安危,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顯屬可議,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惜告訴人迄本院宣判時仍未依約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9號卷第4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下簡稱本院11號卷〉第33、42頁);暨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輕微,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另衡酌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付清賠償金額,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詳本院11號卷第3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9號 被 告 李俞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俞憲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長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長興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陳詩筑由大溪區往大湳之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遭李俞憲之車輛撞擊,致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詎李俞憲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陳詩筑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復未得陳詩筑之同意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詩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俞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於開車轉彎時,撞到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 實。 ⒉告訴人有跟被告說很痛,但 被告隨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被告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