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74-202411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榮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榮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護欄後翻車,情節甚為嚴重,竟仍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陳怡君達成調解,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然給付2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86、89、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 被 告 葉榮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裕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下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陳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右方,2車發生碰撞,致陳怡君車輛失控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陳怡君因而受有頭部擦傷、胸壁挫傷、頸部外傷等傷害。詎葉榮裕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榮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榮裕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見右側車道之告訴人陳怡君車輛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被告駕車續行在距離事故地點約200公尺處路肩停車並下車查看自已之車損,未返回事故現場即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國豪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國豪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人,本應恪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本案案發時,輕忽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亦復未在現場接受調查,犯罪之惡性重大等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