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75-202411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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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聯新 國際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⑵被害人於通過肇事路口時,前方視線無礙,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其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而與有過失,應由其負次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是可贊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被害人與有過失,自有未合。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誤論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⑷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害人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1號調解筆錄、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⑹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07號   被   告 劉雅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婷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區龍岡路與龍岡路3段262巷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壢區龍岡路3段262巷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彎,適陳明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陳明聖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臟停止之傷害,雖經即時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24分許宣告死亡。嗣劉雅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聖之姐陳嫚臻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明聖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明聖之姐陳嫚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致死,顯有過失。且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死者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列錯,本判決不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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