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80-2024100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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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暄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5號、第4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亦琦、 許雅瀅、許志豪、許錦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劉昱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盧玉蓮、許永發2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相字第1404號卷第6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占用左轉車道直線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2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許亦琦、許雅瀅、許志豪、被害人家屬許錦屏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家屬許錦屏亦表示給願意給被告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9日提出)、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113年9月2日)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次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解條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履行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劉昱暄 許亦琦 一、被告應給付許亦琦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給付許亦琦65萬元。  ㈡餘款1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亦琦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許亦琦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琦)。 許雅瀅 一、被告應給付許雅瀅75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給付許雅瀅65萬元。  ㈡餘款1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雅瀅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許雅瀅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雅瀅)。 許志豪 一、被告應給付許志豪75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給付許志豪65萬元。  ㈡餘款1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志豪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許志豪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志豪)。 許錦屏 一、被告應給付許錦屏75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給付許錦屏65萬元。  ㈡餘款1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錦屏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許錦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錦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劉昱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暄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丁字岔路口,占用左轉車道直線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左轉車道直線行駛,適許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搭載盧玉蓮行駛至前開路口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偏而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間隔而左轉,致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盧玉蓮因而倒地而遭本案汽車撞擊、捲入車底,經此撞擊,受有雙側氣血胸併腹部多處挫傷,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2年5月29日17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許永發因而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多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並住院持續治療,仍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後於112年9月2日18時14分死亡。劉昱暄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玉蓮、許永發之子女許亦琦、許雅瀅及許志豪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5月29日13時1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與被害人許永發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許永發、盧玉蓮倒地而生車禍,及坦承就本案車禍發生具過失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日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2日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害人許永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偏欲行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間隔,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左轉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11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盧玉蓮、許永發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盧玉蓮、許永發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玉蓮、許永發所受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致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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