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89-202412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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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瑞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0 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第1行記載「駕駛」更正為「無照駕駛」、第4行記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新生路口,與告訴人黎欣怡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隨即棄車逃逸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黎欣怡於警詢指述、證人何安喆、證人即搭乘被告車輛之吳家銘於警詢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45-45、27-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黎欣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時間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86、8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坦承確於上開時間有肇事後逃逸犯行(見偵卷第8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蘇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致告訴人黎欣怡及被害人何安喆同時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因已將告訴人車輛修復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告訴人黎欣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5號 被 告 蘇瑞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央西路1段與新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由黎欣怡所駕駛並搭載何安喆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路口已煞停,蘇瑞富即自後追撞黎欣怡所駕駛之小客車,致黎欣怡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何安喆則受有鼻子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瑞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下車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瑞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 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安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吳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