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交簡-291-202410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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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丁龍犯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丁龍 」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被告陳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陳丁龍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李詠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要求其不要離開,仍僅稍事停留即未留任何聯絡資訊、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因擔心無照駕駛遭查獲而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隨即經路人報警,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詠翔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承諾將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屢次迄未遵期到庭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建築小工、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6號 被 告 陳丁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龍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0號前,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李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李詠翔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膝疼痛等傷害。嗣陳丁龍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李詠翔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詠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自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李詠翔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