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06-202412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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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羿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羿辰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王雨薔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且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後仍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5號   被   告 林羿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3段4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王雨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雨薔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擦挫傷、雙踝擦挫傷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詎林羿辰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雨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雨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卻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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