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10-202410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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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益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柏 誠之法定代理人陳逸章、魏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顧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顧益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益平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蘆竹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壽街206巷交岔口,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適陳柏誠騎乘腳踏車由龍壽街213號往龍壽街206巷方向,顧益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柏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留意號誌變化而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撞到其,其因而受傷住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闖紅燈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