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11-202410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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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蔚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蔚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蔚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曾毓婷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而離開現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被告未考慮其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影響,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復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被 告 李蔚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晚間6時2分許,騎乘牌號碼MCT-63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曾毓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毓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詎李蔚璟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蔚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在路口最外側要往左切,當下有感覺好像有被碰到,但蠻輕微的碰撞,位置應該是擋泥板,伊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人倒地,伊真的不知道有人摔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毓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3秒許,告訴人在中線車道往前行駛時,被告在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4秒許,被告直接由外側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6秒許,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往左行駛離開現場,而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自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變換車道,被告機車快速超越告訴人機車並同時向左行駛,行駛至告訴人同一車道時,被告機車有晃動情形,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機車前方後,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隨後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左轉駛離現場,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感受車輛發生碰撞,且其後方行車紀錄器亦攝得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辯稱就告訴人摔車乙節不知情,要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