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12-202501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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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23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振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 ,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2年10月23日和解書可憑)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 被 告 游振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上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北新街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李陳品沿三民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由中正三街往北新街方向徒步橫越三民路3段,因而遭游振焄車輛擦撞,致李陳品受有左額挫傷、左腕挫傷、腰臀挫傷等傷害。詎游振焄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上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振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與被害人交談,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旋即離去之事實。 4 振生醫院113年4月1日一一三振字第○一○號函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行車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