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16-2024100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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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石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2號、第3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石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石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石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曾清德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江金鳳、曾沈芙蓉、曾筠雅、曾筠珈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江金鳳、曾沈芙蓉、曾筠雅、曾筠珈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 被 告 劉石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石藏(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倒車駛出,本應注意倒車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貿然倒車駛入至文新街376巷車道,適有曾金德搭載江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76巷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劉石藏煞閃不及,當場2車發生碰撞,致使曾金德、江金鳳當場人車倒地,致曾金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而死亡;江金鳳則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右側手部、右側大腿鈍挫傷、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口腔內擦傷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曾金德之配偶江金鳳、曾金德之妹曾晨雁告訴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石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曾金德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金鳳、曾晨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曾金德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抽血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5張 證明曾金德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倒車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劉石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擊被害人曾金德,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