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17-202502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家華、被 害人家屬江泓毅、江思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鄧宇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10061432號函」、「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5月10日桃捷土二字第112001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10月20日桃捷土二字第11200342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0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字卷第131至136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屬江思嫻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屬江思嫻均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本案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屬江思嫻等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徵被告深感悔悟並具善後彌補損之意,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9鄰客子寮401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張華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排停等紅燈。陳昱宏應注意前方道路因施工而縮減,如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陳昱宏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遂與張華容發生碰撞,致張華容頭胸部遭輾壓,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亦辯稱:伊 所駕駛之曳引車之碰撞點即車斗處係視線死角,無從注意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其車輛車斗處屬於視線死角,其餘駕車前即應先行採取必要措施(諸如設置監視鏡頭或配備隨車人員注意或指揮),以確保行車安全。如若不然,自亦有放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待言。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因前方道路施工致道路減縮,其本應注意駕車右偏駛入車流中,應注意與其餘並行車輛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偏右行駛,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2年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號函可參)。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附調查報告各1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