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22-202410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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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綺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綺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綺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8號 被 告 江綺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綺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陰、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紅燈號誌而貿然直行。適有陳芷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四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左轉至奉化路時,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致陳芷芃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綺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