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23-202410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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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受有右腳踝」,應更正為「受有左腳踝」。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被告洪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有過失,迄且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洪榮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德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龍文街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旁起駛,進入中山東路4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遲於通過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次秒,旋即左轉駛向龍文街,適有黃翠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同向車道直行駛至此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黃翠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右小腿、雙膝、頭部及臀部等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嗣洪榮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翠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翠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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