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24-202410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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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宇(原名何立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何鎮宇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山大路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何鎮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由廣大路往山坪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福山路2段接福山路1段與山大路之交岔路口時」。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 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沿福山路1段由山坪路往廣大陸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鎮宇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頁畫面列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下稱偵字卷】第65頁)可憑,是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無從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中賀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   被   告 何鎮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鎮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山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林中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見狀反應不及,何鎮宇騎乘機車前車頭,遂與林中賀騎乘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中賀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何鎮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中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鎮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中賀發生車禍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轉彎的時候沒有看到對向有來車,伊已經轉過去才出車禍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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