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25-202410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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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 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前」。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車碰撞後,告訴人徐元漳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   被   告 呂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往機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適有徐元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跨越表示分向限制、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駛入呂文傑行駛之來車車道,二車因而碰撞,徐元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回溯性失憶/頭部外傷症狀、左前臂、左腕、右手背、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呂文傑肇事後,明知徐元漳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徐元漳將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徐元漳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元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元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車主陳玨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日向證人借用本件車輛使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徐元漳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表示分向限制、禁止跨越之案發地點雙黃實線直路路段時,突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進入來車車道,次秒,即與行駛在對向來車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自上情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由對向車道跨越,駛入被告行駛之來車車道,而正常依其遵行方向直線行駛之被告,應無法事先預知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將違反交通標線指示,突駛入其車道前方進行左轉,從而不及煞停以避免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則本件實難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能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可言。被告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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