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26-202502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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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麒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麒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余 信緯之傷勢後,應補充「(游麒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余信緯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游麒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 676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路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麒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余信緯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第245至246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3頁、第17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游麒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麒融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由陸橋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328號前網狀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余信緯自該處穿越中山東路1段欲至對面街道,遭游麒融駕駛之機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游麒融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余信緯將因此而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路人吳蘇立見聞案發經過,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信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麒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麒融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余信緯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勢,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余信緯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吳蘇立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余信緯後,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余信緯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明知肇事且可預見證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6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16日函文 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貴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若有按期清償,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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