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28-202411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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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淑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涂奕珉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 被 告 涂奕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奕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由榮民南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途經仁慈路36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方由陳淑芬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煞停而停等紅燈,逕自後方追撞陳淑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陳淑芬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涂奕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資料。 ㈣告訴人陳淑芬所提供心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陳淑芬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