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29-202410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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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韋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所引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對道路公安產生極大危害,是經裁量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⑶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吳韋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達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北向南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大興路口停等紅燈時,且原應注意保持車身平衡避免重心不穩自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鄧安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吳韋達右前方停等紅燈,因吳韋達控制大型重型機車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向右傾倒,將鄧安紜之機車壓倒,鄧安紜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安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安紜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肇事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 5 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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