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35-202410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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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翔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邱皓翔」均應更正為「邱浩翔」。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應更正為「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 資料、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邱浩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被告於本案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及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越級駕駛,但認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適用,然本院審酌上情,足見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因傷重無意識而送往醫院救治,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相字卷第23頁、71頁),是被告於本件碰撞後即已昏迷,並無法親自或託人代行報警而有受裁判之表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仍未清醒,本件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七)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謝春修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駕駛人,其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八)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其咎顯重於被告,更為鑑定意見書所述之「肇事主因」,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邱浩翔應給付謝柏賢、謝立純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並應自民國113年9月30日,給付拾壹萬陸仟元,餘款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謝柏賢、謝立純指定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謝立純)。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邱浩翔倘未遵期履行,願給付謝柏賢、謝立純貳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5號   被   告 邱皓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皓翔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660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春修騎乘自行車於同向前方欲左轉,雙方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謝春修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謝春修送醫,謝春修於同日12時19分經急救後,仍因車禍致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及氣胸,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謝春修之子謝柏賢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皓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柏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 書1紙。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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