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36-202410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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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廷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廷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廷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熊雪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   被   告 阮廷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廷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與中興路口,欲右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熊雪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熊雪珍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肘擦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阮廷強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熊雪珍,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留下聯絡方式等,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熊雪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廷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右轉隨即聽到車子撞到東西的聲音,我馬上停車下車察看,見告訴人熊雪珍跌倒在地,我去扶告訴人起來,詢問告訴人傷勢及是否要報警,告訴人未說話、只有搖搖頭,我以為告訴人不需要幫助,我即離開,未留下聯絡方式等語。 2 告訴人熊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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