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37-202410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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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黃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黃秀蘭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0號 被 告 黃勝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祥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黃秀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秀蘭受有頭部鈍傷導致腦震盪、人中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瘀青大片血腫等傷害。詎黃勝祥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獲,復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