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42-202411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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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德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又僅因懷疑告訴人黃麗潔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照片,即以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交出手機,其前開所為,均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37、57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陳罹有多種疾病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詳本院卷第34、49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 被 告 呂德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義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衣美網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呂德義進入該店拿取衣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欲離開時,見黃麗潔面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手機,呂德義懷疑黃麗潔要拍攝其在洗衣店門前違規停車並舉報,呂德義要求黃麗潔交出手機刪除照片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欲強取黃麗潔之手機,以妨害黃麗潔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惟未能得逞而未遂,雙方並因此拉扯而跌倒,黃麗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瘀腫、疑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瘀腫、兩側膝部挫傷瘀腫、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麗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測得呂德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黃麗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德義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以及欲強取告訴人黃麗潔之手機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潔於警詢之指訴、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被告欲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其使用手機權利未遂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 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強制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奪取手機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查,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關於奪取手機之情節,參以監視器畫面,難認被告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財產犯罪之目的而搶奪該手機,所為核與搶奪罪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其上開強制未遂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