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43-2024100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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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樹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樹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樹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0730號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謝博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譚樹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樹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由新光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2段與南平路2段5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保持2車間隔安全距離,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及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驟 然右轉駛向南平路2段516巷,適同向車道右侧有謝博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謝博凱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樹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周邊車輛動態,並於右轉彎時,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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