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45-20241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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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王妙軒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至83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11月20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由春日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逕自駕車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機車待轉區有王妙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駛向經國路,二車因而碰撞,造成王妙軒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左側髖部及左手背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嗣陳俊瑋肇事後,明知王妙軒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王妙軒將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王妙軒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嗣經王妙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王妙軒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