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46-202410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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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普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普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普賀明知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間業經吊銷 ,然於112年11月3日22時6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適林秉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楊普賀騎乘之機車未停煞而直接撞擊林秉薪所騎乘之機車,林秉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鈍挫傷併擦傷、右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楊普賀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普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林秉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騎車上路,且其 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按(偵11840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