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53-202411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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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明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許宭語、褚峻睿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葉明哲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葉明哲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許宭語、褚峻睿等2人所受傷勢非重,經告訴人2人自行報案後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許宭語、褚峻睿均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撤銷告訴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354號卷第51、53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設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兩名小孩(1名有中度自閉症)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葉明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環中東路2段6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接聽電話即任意驟然煞車減速,適許宭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沿同向車道行駛,見狀急煞,而緊跟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褚峻睿則不及反應因而撞上許宭語,2人均人車倒地,許宭語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褚峻睿則受有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詎葉明哲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許宭語、褚峻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宭語、褚峻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宭語、褚峻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