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05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56-2024100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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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9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新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駕駛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本件案發之時間係凌晨,人車經過少,本件被害人受二次傷害之可能性高,具體危險性大,並兼衡其有將被害人扶至路旁)、被告前於104年間凌晨時分駕駛計程車亦因闖越桃園區慈文路與中正路路口紅燈而發生車禍,竟肇事逃逸,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該次偵查之經歷,已明知肇事逃逸之違法性,竟仍於本件駕駛計程車於凌晨時分在行人穿越道撞傷行人而逃逸,可見被告行為危險性不但大且其心態確實可議,其可譴責性高、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1年間及110年間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緩刑期滿,視同未受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過失傷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可譴責性高自應宣告最長期之緩刑,以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9號   被   告 李新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橋地下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大同路之周筠鎔,致周筠鎔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詎李新松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聽聞周筠鎔表示欲報警處理,竟未留於現場施以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先將後車箱門開啟,藉此遮蔽車牌,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筠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筠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6萬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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