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57-202411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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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黃賢蒼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巫國鴻於偵訊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駕籍、車籍資料。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於本件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2號調解筆錄、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黃錦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下稱民權路3段)往大圳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段與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下稱中豐北路2段)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停等於該路口前。黃錦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向前行駛,適有巫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黃錦鳳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巫清海後方追撞並將其向前拖行至路口,巫清海因此受有頭胸背部鈍挫傷及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晟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黃錦鳳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巫清海之子巫國聖、巫清海之配偶藍淑芬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藍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汪迺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同案被告汪迺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張及光碟各1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案發後,屆至113年4月11日經本署傳喚到庭訊問之期間,均未曾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為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請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審酌是否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頭髮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均未檢驗出毒品成份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皆無相關毒品施用紀錄及前科乙節,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巫清海互不相識乙節,為被告、告訴人2人均不否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主觀犯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輛停在紅綠燈前,我低頭感覺車輛滑動,我要踩煞車踩成油門,就從後方追撞上一台機車,我因為太慌張,想要踩煞車卻又一直踩到油門,直到過了路口才回神踩煞車,我不是故意要踩油門,是因為太緊張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慌張致無法作出適當之反應,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