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交簡-361-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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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8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 閉鎖性粉碎性骨折 閉鎖粉碎性骨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   被   告 郭維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凱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塔腳1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塔腳1路,適王家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郭維凱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王家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4及第5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髖部及雙膝部挫傷、左腕舟狀骨骨折並腕內關節脫臼、左手腕骨折等傷害。郭維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家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家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4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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